常铮、杨有有:核酸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刑事责任分析
一、核酸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核酸检测报告是否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刑法规定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五类行为。虽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新冠肺炎不属于甲类传染病,但国家卫健委早在2020年1号公告中,就依法决定对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因此,新冠肺炎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鉴于此,如果有引起新冠肺炎传播危险的刑法所规定的五类行为之一的,就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那么,我们就需要探讨“检测机构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的五类特定行为呢?”准确地说,是否属于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人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
根据相关报道,北京朴石核酸检测机构存在原始检测数据明显少于样本检测数量(也就是可能存在较大批量没检测就直接出具结果)的情况。
在核酸检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为新冠疫情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况下,核酸检测机构明知违反相关检测规定的情况下仍对外出具虚假核酸检测报告,对于检测机构来说,应当预见这种行为可能引发新冠肺炎的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结果,其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二、核酸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核酸检测报告是否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如果核酸检测机构明知是上述两类人员,还有意漏检并帮助其出具虚假核酸证明,使其顺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就可能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
三、核酸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核酸检测报告是否涉嫌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是否构成这一罪,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对提供的证明文件与被审核、检验对象的实际情况不一致有明知。但是,从现有报道看,检测机构是存在大量没有检测就出结果的情况,其对检测对象的真实情况是否明知并不确定,无从判断不一致的问题。
二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是特定主体,必须是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但核酸检测机构是否属于该罪所要求的中介组织有待商榷。有观点认为,核酸检测实验室作为第三方独立的医学检验实验室,在法律上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在管理体制上独立于医疗机构,在工作机能上是立场公正地提供第三方医学检验。
根据刑法上同类解释的规则,核酸检测机构可以纳入该罪所规定的中介组织中。也有观点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认为出具虚假的核酸检测报告主要在于影响国家防疫秩序等社会管理秩序,而非该罪所要求的市场秩序,从而反对以该罪惩治核酸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
所以,对于该罪名的适用还有待研究。
四、核酸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核酸检测报告是否涉嫌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致的。如果能够从理论上把核酸检测机构纳入中介组织的范畴,检测机构严重不负责任,出现大量漏检的行为,并造成严重传染的结果,势必会国家、公众造成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还是有可能适用该罪名。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核酸检测作为医学检验的一种,其必然会存在着误差或者瑕疵的情况,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准确的理想结果。
故而,本文所讨论的是核酸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的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所以,这里也需要对核酸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责任作出区分。
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这三个罪名中,如果是单位行为,则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如果仅仅是检测机构人员的个人行为,则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
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没有单位,仅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常铮
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与代理。2006年参与创建全国首家专业刑事律所,并历任主任、合伙人。2019年发起创办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
专注刑事业务10余年,成功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重大影响案件,以职务犯罪、涉黑犯罪、经济犯罪辩护为专长,长期为国内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及时、稳妥、周密的刑事法律风控服务。
杨有有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方向法律硕士、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刑事辩护方向硕士。
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与代理工作。自参加律师工作以来,先后就职于刑事特色综合型律所和专业型律所,参与办理了多件重大、疑难、复杂及影响力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